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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源县关于全面落实食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制度的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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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加强生产经营环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保障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要求,现就渭源县全面落实食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制度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实施范围 (一)实行品种: 蔬菜(含人工种植的食用菌)、水果、茶鲜叶、畜禽、禽蛋、养殖水产品等初级食用农产品。 (二)实行主体: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食用农产品销售者、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单位和集中用餐单位食堂等生产经营主体应依法依规全面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对生产、采购的食用农产品加强质量管控、进货查验,鼓励优先采购附具承诺达标合格证的食用农产品。采购按照规定需要检验检疫的肉类,应当查验相应的检疫合格证、肉品品质合格证等证明文件。采购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索取并留存海关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 二、食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实行形式 1.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根据质量安全控制、自行检测或委托检测结果,在农产品产地批批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如实做好开具记录,记录至少保存二年。 2.上市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出具并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展示食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 3.食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的内容包括:承诺事项、承诺依据、基本信息等。 4.带包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以销售包装为单元展示承诺达标合格证,以适当方式固定在包装表面。散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以实际交易批次为单元展示承诺达标合格证,实行一批一证,随附农产品流通。 三、食用农产品生产销售要求 1.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有关规定,建立并严格执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科学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如实做好农产品生产记录,加强生产全过程质量安全控制,保证销售的农产品符合质量安全标准。 2.从事连锁经营和批发业务的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应当主动加强对采购渠道的审核管理,优先采购附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产品质量合格凭证的食用农产品,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对无法提供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产品质量合格凭证的,鼓励销售企业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除生产者或者供货者出具的承诺达标合格证外,自检合格证明、有关部门出具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等也可以作为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合格凭证。 3.销售者销售食用农产品,应当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或者带包装产品的包装上如实标明食用农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产地应当具体到县(市、区),鼓励标注到乡镇、村等具体产地。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存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在包装、保鲜、贮存中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食品添加剂名称。销售即食食用农产品还应当如实标明具体制作时间食用农产品标签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注的内容应当清楚、明显,不得含有虚假、错误或者其他误导性内容。鼓励销售者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展示食用农产品的承诺达标合格证。带包装销售食用农产品的,鼓励在包装上标明生产日期或者包装日期、贮存条件以及最佳食用期限等内容。 4.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入场食用农产品的进货凭证和产品质量合格凭证,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列明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退市条款。未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的销售者和无法提供进货凭证的食用农产品不得进入市场销售。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对声称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的,应当查验自产食用农产品的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查验并留存销售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住所以及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入场日期等信息。对无法提供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产品质量合格凭证的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结果合格的,方可允许进入市场销售。鼓励和引导有条件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对场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集中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四、法律责任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收取、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 2.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按要求查验入场销售者和入场食用农产品的相关凭证信息,允许无法提供进货凭证的食用农产品入场销售,或者对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质量合格凭证的食用农产品未经抽样检验合格即允许入场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未按要求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或者未按要求索取进货凭证的;采购、销售按规定应当检疫、检验的肉类或进口食用农产品,未索取或留存相关证明文件的;从事批发业务的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未按要求建立食用农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4.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未按要求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或者带包装产品的包装上如实标明食用农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名称或者姓名等信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5.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食用农产品经营主体不按规定查验承诺达标合格证等违法行为的,均有权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相关部门将对举报内容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对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 本公告即日起施行,请各相关单位和个人严格遵照执行,积极配合做好食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制度的落实工作,共同维护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
渭源县农业农村局 渭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7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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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祁家庙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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