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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渭源县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5-09-15 09:44 来源: 县发展和改革局 字号:[ ] 视力保护色:


为加强我县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维护机动车停放者和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甘肃省定价目录(2022)》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县发改局起草了《渭源县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相关意见建议请于2025年9月19日前反馈县发改局(价格股)

    箱:874379298@qq.com

联系电话:15339727221

通讯地址:渭源县清源镇新街3号

附件:渭源县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渭源县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维护机动车停放者和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甘肃省定价目录(2022)》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是指依法从事机动车停放服务的经营者、管理者,为机动车有序停放提供停车设施和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县发改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者的收费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县住建(城市执法)、自然资源局、公安、交通运输、财政等相关部门按各自职责,配合县发改局和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进行管理与监督。

第四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市场取向,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

(二)结合停车资源供需实际,对不同区域、不同位置、不同车型、不同时段停车服务,实行差别化收费政策;

(三)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停车设施;

(四)鼓励单位专用停车设施面向社会开放。

第五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区别不同停车设施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设施

1.道路路内停车位,是指不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情况下由有关部门依法在道路内设置并规定使用时间的临时占用道路停放机动车辆位置;

2.车站、公路客货运站、公交枢纽站及旅游景点配套停车设施;

3.政府财政性资金、城市建设投资公司全额投资或兴建的停车设施;

4.不具备协商议价条件的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

(二)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设施

收费标准由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确定。

1.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其他公益、公用企事业单位(医院、学校、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宫、体育场馆、银行、保险、电信、供水、供电、供气等)面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停车设施;

    2.其它具有自然垄断经营和公益(用)特征的停车设施。

(三)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设施

除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以外的所有停车设施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经营管理者依据经营成本、服务条件、供求状况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按照补偿合理成本、依法缴纳税费、获取合理利润的原则自主确定。

第六条 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指在小区建筑区划内提供的地上和地下机动车停放服务。其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主要是物业服务企业或停车服务企业,机动车停放者主要是物业小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

“具备协商议价条件”是指住宅小区已成立业主委员会,或者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但经多数业主的同意,能够与停车经营管理者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协商一致。已成立业主委员会但不能与停车经营管理者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协商一致的,视为不具备协商议价条件。

住宅小区应区别占用业主共用(有)场地、规划停车场(位)等不同情况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应在确保消防、行车等公共安全和业主权益的前提下,按照有关规定划定车位。停放者在划定的车位上停放机动车的,应当缴纳机动车停放服务费,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包含停车服务、车位使用(租赁)费用。已取得车位所有权的业主应当缴纳停车服务费用。

占用业主共用(有)场地开展机动车停放,停车服务费用收入归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车位使用(租赁)费用收入归全体业主共有,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停车场地的保洁、秩序维护、购买公众责任保险等发生的费用,可依照服务合同约定,在停车服务费用中列支。不具备协商议价条件的,由发改局会同住建局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中停车服务、车位使用(租赁)费用各自所占比例或金额。

住宅小区内属业主产权的单间独用车库,已计入房屋产权面积并已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不得再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第七条 根据不同车型占用停车资源的差别,合理确定机动

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我县机动车停放服务车型分类为:
    (一)摩托车(电动车);
    (二)小型车:载重3吨以下(含3吨)或载客9座以下(含9座)的各种机动车;

(三)大型车:载重3吨以上的货运机动车或载客9座以上的客运机动车。

第八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停车实际占用的停车泊位数收取,根据机动车停放设施条件和管理需要,采取不同的计费方式。

(一)专用停车场对本单位、本住宅区机动车停放实行计时、包月、包季、包年等计费方式。采用计时方式收费的,应合理确定计费单位时长,并设置当日或者24小时最高收费限额;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不得强制机动车停放者选择计费方式,不得强行“只售不租”。

(二)道路路内停车位实行记时收费,不得实行包月、包季、包年收费。

道路路内停车位记时时段为07:00时(含07:00时)至19:00时。计时时段内以小时为计时单位,持续停放时长不足1小时按1小时计算。

(三)停车场对需要长期停放的车辆可实行包月(季、年)收费,具体标准可由停车场经营者与车辆停放者在不高于规定标准范围内协商确定。

(四)同一停车场内,对实行包月、包季、包年收费的,日常停车不得再重复计费。

第九条 与人行道相连的敞开式停车场、依法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外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划设的临时停车设施,按相应的人行道临时停车泊位停车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条 实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适场地,设有明显的车辆通行和停放位置的标志和标线;

(二)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管理,负责车辆有序行驶、停放,确保车辆进出畅通,并对停车场所的设备设施进行维修养护,保障正常使用;

(三)停车区域应配备必要监控设施,停放车辆发生损坏时,能提供真实影像并协助处理;

(四)实行计时收费应具有电子计时设施或建立人工计时的操作程序;

(五)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财务管理、安全防范、岗位责任等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歇业的,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变更、注销登记相关信息应当与公安局共享。

第十二条 禁止在以下区域和路段施划道路停车泊位:

(一)快速路、主干路的主道;

(二)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公交专用通道、人行横道、盲道;

(三)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四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五十米以内的路段;

(四)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三十米以内的路段;

(五)水、电、气、讯等各类地下管道工作井及其周边一点五米以内的路段;

(六)学校、幼儿园、医院出入口以及临近的路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区域和路段。

第十三条 机动车停放管理经营者应当落实明码标价制度,在停车场地醒目位置设置明码标价牌,明示停车场所属类型、定价方式、定价主体、收费标准、收费时段、计费办法、收费依据、免费停放时段和投诉举报电话等,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加快推行电子缴费系统应用,实现精准计时、合理收费。

第十四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一)执行公(任)务的军车、警车、公用车、消防车、救护车、邮递车、救灾抢险车(含实施作业的自来水、供电、燃气、通讯工程抢修车辆),有标识的行政执法车、市政服务车等;

(二)各类停车设施(含住宅小区)停放时间不足1小时的车辆,但执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除外;

(三)在公共停车设施内由残疾人驾驶的专用机动车辆(是指残疾人持有本人驾驶执照和残疾人证的残疾人专用车辆);

(四)在具备充电设施的公共停车设施内正在充电的新能源电动汽车。但完成充电后继续停放的,按本办法规定标准重新记时收费。

(五)19:00时至次日07:00时,公安部门划定的道路路内停车泊位停放的车辆。

(六)因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不可抗力影响,按照政府应急管理要求而临时停放的机动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免收停放服务费的车辆。

第十五条 执法部门在执行公务中暂扣的车辆,在暂扣期间不得向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收取或变相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等费用。

第十六条 除涉密或者有特殊勤务要求等不适合对外开放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外,其他具备停车条件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带头免费向社会公众错时开放停车场。鼓励其他公用企业单位、社会公益性场所为公众提供免费停放服务。确需收费的,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

第十八条 机动车停放人应当按照停车设施管理人员指挥有序停放车辆,车辆停放严禁占用消防通道,按规定交纳机动车停放服务费。机动车驶离停车设施或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时,管理人员应当向停放者明确告知停车开始时间、结束时间及有效停车时间,尤其人工计时计费的停车场经营管理者要和停放人核实停放时间和驶离时间,避免发生不必要纠纷。停车场经营管理者要积极采用电子计时收费技术和装置,提高智能化、信息化停车管理水平。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上和其他公共区域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不得私自圈地、划片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规定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不得擅自停用、撤除。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管局应当依据相应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一)不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

(二)不按照规定明码标价的;

(三)不出具或不使用规定收费票据的;

(四)收取未予标明费用的;

(五)捆绑服务强制收费的;

(六)其他违法收费的。

消费者有权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价格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住建局(城市执法)应当加强对停车设施经营者、管理者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未经批准经营、私自圈地、划片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等行为。公安部门应当依法查处违法停车等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财政部门按规定对政府投资建设停车设施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收入实施监管。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渭源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5年 月 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执行期间,国家和省市出台新的政策规定的,从其规定。




责任编辑:发改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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